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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0年1月14日 星期四

2010.1.14 因果關係歸責的困難--有關新流感疫苗注射的爭議

因果關係歸責的困難--有關新流感疫苗注射的爭議

吳景欽

自從衛生署鼓勵施打H1N1疫苗以來,由於陸續傳出多起不良的副作用,甚而有可能因此致死的案例,雖然是否為疫苗所致,目前正由檢察官與衛生署為調查,而有幾起案例已遭排除,但是否能因此解消大眾疑慮,恐成問題,同時,幾起遭排除而無法受補償的案例,已受喪親之痛的家屬,必然更為不平而質疑政府的調查結果,而這其中一個關鍵因素,正在於因果關係的難以證明。

歸責,尤其是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歸責,有時是很難界定的,此於環保、公害與藥害事件尤甚,就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而言,一般採取的是相當因果關係的基準,即判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,以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依據,此說雖然簡明且易為一般人所理解,但卻等於沒有基準,因為所謂相當不相當以社會通念為基礎,先不論法律上如何界說此概念,我們只要想像,在價值多元的台灣社會,我們存有共同的價值或通念嗎?或許可以將此社會通念以自然科學的因果律為定,但即便自然科學已證實的因果關係,於法律上也未必承認其因果,如甲拿槍殺乙,甲殺人行為雖為原因,但製造槍械者、賣槍者又何嘗不是原因,但基於法律在界定因果關係時,法律上未必會將殺人責任歸給後兩者,這已預告了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判斷,可能不在說理,而在如何證明上。

而關於因果關係的證明,更屬棘手,以施打疫苗為例,被害家屬必然指出是在施打疫苗之後,產生的不良症狀而致死,但就製造疫苗的廠商而言,其亦可指稱,疫苗本來就有無可避免的潛在風險,此潛在的風險必須由社會負擔,而非由製造者所概括承受;甚而其亦可提出,注射達上百萬劑的疫苗,為何只有少數人有不良反應,顯然是因個人的身體素質特殊或者其他病因所致,而由於舉證責任往往在請求者一方,在一般家屬所能掌握的醫藥資訊與專業極端不足下,欲推翻這些論據,恐有相當困難。若果如此,則要指責的對象,反應是政府未善盡哪些情況不應注射的告知義務,而造成如此的結果,基於法律上的歸責必須是一種相當嚴格的標準,而非一種直覺、政治、社會政策的考量下,自然不能將此責任歸予製造者,則關於施打疫苗所帶來的風險,似乎又是一個必須由社會共同承擔的責任。

上述困境非我國所獨有,他國亦然,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93年所審理的Daubert一案,即屬於一個典型的案例,此案導因於原告的兩個小孩在出生時,即有先天性的身體障礙,母親懷疑其原因可能來自於其懷孕期間,所服用的一種叫Bendectin的抗嘔吐藥物所造成,因此才向生產此藥物的公司提起訴訟,在下級法院審理階段,即便原告方提出動物實驗及有數起畸形兒的案例為證明,但被告則以大量的研究報告及統計數字顯示並無因果關連,並因此導出,會造成畸形的結果乃因母親的特殊體質所致,原告方因此受到敗訴判決,雖在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時,最高法院採取較為寬鬆的因果關係認定,而判定勝訴,但漫長訴訟過程所得來的正義,恐已非正義。

因此,就藥害的法律救濟,基於因果關係的難於證明,而可能使被害者因此為徒勞無功的訴訟,再加以某些風險的無可避免等考量,在我國的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,即規定有較為簡便的救濟補償方式,由國家來概括承受此責任,同時,衛生署亦因此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為救濟審議。而既然此設計在於彌補訴訟上難於證明的問題,則關於救濟審議,即不應為嚴格的因果關係認定,而是僅具有高度相關即可為補償,政府既然無法防範於未然,但至少在事後必須負起責任,而非僅是一句口頭道歉,即可了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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